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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工信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盐改有关工作的通知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3587 更新时间:2017/5/3 15:44:1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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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 2017年4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自20l7年l月1日起,盐业体制改革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落实《方案》精神,保证食盐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释放市场活力,现就进一步做好盐业体制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准确落实盐改精神,抓紧完善地方渉盐法规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从维护党中央决策权威的高度切实担负改革总责,加强对改革落地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的经常性督导,不折不扣落实《方案》部署的各项任务。要加快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中与《方案》精神不符的条款,2017年6月30日前要完成清理工作。有关部门在相关涉盐法规完成修订前,不得拒不落实《方案》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此类行为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要责令整改和严肃处理,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二、加快推进政企分开,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坚决取消食盐准运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等不符合《方案》精神的行政审批事项。省、市、县三级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与盐业公司未分离的,2017年6月30日前要编制完成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2017年年底前要实现政企(事企)分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做细做实省级及省级以下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统筹解决改革所涉及的编制调整、经费来源、人员安置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政企(事企)分开任务。职能移交过程中要保障执法经费,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市、县两级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是盐业体制改革落地生根的关键一环,要一并纳入省级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统筹安排,并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各地要建立方案审批责任制度和方案审批督导制度,对市、县两级方案的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进行严格把关,从严审批,绝不出现“二传手、两张皮”的现象,决不能只讲原则、不易操作。 三、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积极释放市场活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自查自纠、整改规范与总结验收三个阶段开展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专项行动,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 (一)规范物流配送方式。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以下简称”211号文”)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 (二)有序开展自建渠道销售。按照211号文规定,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自建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自建的分公司或者自建的销售网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三)严格企业信息告知范围。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规定,为方便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食盐批发企业在开展跨区经营时应将8项信息主动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于收到告知信息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机构门户网站公布企业的8项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布。省级及省级以下的盐业主管机构不得将食盐跨区经营信息告知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不得新增告知事项,不得扩大告知范围,不得增加告知频率。 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等注册信息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明确食盐质量检测要求。有关部门不得以检测食盐质量等为由扣押或者没收合法合规进入市场的食盐产品,不得影响企业正常销售;确有必要检测的,应以抽查形式检测食盐质量,并委托有资质的食盐检测机构依据相关食盐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也可以依据有效的企业标准进行检测;企业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经当地食品安全标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网站公布。专业食盐检测机构受有关部门委托抽检时应出具书面通知,抽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质量不合格的食盐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依规接受处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在收到抽检结果告知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认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相同,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复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 (五)严格执行食盐加碘标准。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在本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辖区内各地区盐碘浓度和高水碘地区名单。食盐批发企业在碘缺乏病地区应当销售碘盐为主,在高水碘地区应当销售未加碘食盐。禁止销售不符合销售地盐碘浓度的加碘食盐产品(依法依规销售的未加碘食盐除外),销售地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加快建设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标准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在国家统一规定和标准发布之前,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不得将加入本地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作为允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七)规范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建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并实现市场化运作。是否加入平台应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得将加入平台作为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四、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检查,确保人民群众食盐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辖区内组织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专项检查不得少于5个县级行政区;实地检查不得少于20家企业(网点),20家企业(网点)应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网点(含农贸市场)以及食盐终端用户(含食品加工企业);检查样品应送专业食盐检测机构检测,专业食盐检测机构应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一)严格食盐生产环节检查。严查食盐生产原料来源和食盐生产环境,严肃查处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食盐生产工艺标准和卫生标准,杜绝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确保食盐质量;对生产质量不合格食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责令整改,依法从重处罚。 (二)加强食盐批发环节检查。要充分发挥打击制贩假盐机制的长效作用,严厉打击食盐批发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将工业盐、工业废渣废液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及外包装上无标识的盐产品和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盐产品,充作食盐销售给零售网点、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等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食盐批发企业,要严厉追责,依法从重处罚。 (三)规范食盐储存和运输条件检查。食盐批发企业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仓储设施的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盐的运输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对不符合此项规定的,应依法追究食盐批发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相关法律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2017年7月15日前将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编制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盐改跨区经营的政策、开展食盐质量安全检查等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督查,督查情况将报告国务院。
抄送:中央编办、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办办公厅(综合司、秘书行政司),中国盐业总公司,中国盐业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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